(2015)沾行查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某、郭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沾行查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丁义军,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周悦雷。被申请执行人郭长荣。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周悦雷、郭长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沾社抚费征字(2014)第318、319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周悦雷违法生育第2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43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沾社抚费征字(2014)第3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郭长荣违法生育第3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45条第1款之规定为由,作出沾社抚费征字(2014)第3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沾社抚费征字(2014)第318、319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周悦雷在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40400元、申请费506元,共计40906元。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郭长荣在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101000元、申请费1415元,共计102415元。三、被申请执行人周悦雷、郭长荣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春亭审判员  杨新军审判员  楚雪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美亮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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