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仲认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振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振华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仲认字第5号申请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号。法定代表人:聂士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振华。委托代理人:王廷顺。申请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振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浩华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申请人马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浩华伟业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22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在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争执上未按该约定办理,于2015年7月9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该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仲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申请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马振华答辩称,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浩华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5)东仲字第3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了马振华提起的仲裁申请;证据二,东营仲裁委员会(2015)东仲字第300号组庭通知书1份,以证明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马振华提起的仲裁申请后,定于2015年7月29日开庭,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以证明该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明确。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申请人浩华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振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14日,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马振华提起的与浩华伟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2015年7月27日,浩华伟业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确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申请人浩华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振华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将仲裁事项概括约定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涉案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仲裁协议。申请人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雪芳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孙国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桂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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