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金长江集团高青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青岛金长江集团高青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汝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高青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诉讼代表人:崔冠军,青岛金长江集团高青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高青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纺织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汝明、张伟,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高青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纺织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张继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纺织服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青岛金长江集团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自200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企业的经营发展,经常给被告提供资金和业务上的支持,原告共借给被告28589298.03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581758.70元及利息11746827.20元,共计32328585.90元,但管理人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0581758.70元及利息11746827.20元,共计32328585.9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青纺织服装公司辩称,被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没有按照人民法院及管理人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交完整的会计账簿及凭证,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发表审计意见。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没有按照管理人的要求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及凭证,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原告的债权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原告方应提交全部的会计资料及真实的交易凭证,否则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青岛金长江集团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其中,被告于2003年5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邓倩出资100万元、杨乐出资50万元、青岛金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50万元。2013年3月19日,高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阶段,原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3年7月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20581758.70元及利息11746827.20元,共计32328585.90元。2015年8月3日,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博华专审字(2015)第147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结论为:截止到2013年3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5889832.0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计结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表、财务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审计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表、财务付款凭证、发票均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和履行的证据相印证,致使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委托审计机构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关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5889832.07元的结论,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审计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15889832.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金额之外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高青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5889832.07元;驳回原告青岛金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计费98000.00元,由原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桐光审判员  马成军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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