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徐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术堂,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郭术堂,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东王庄村一区***号。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灵山镇南镇村***号。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术堂诉被告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术堂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孙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术堂诉称,2014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王超驾驶登记为自有的冀FB91**主机牵引冀F6J**挂号车,沿徐水县聚源大街水岸华庭东门路段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时,碰撞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郑秀茹、郭子瑜)肇事,造成原告和郑秀茹、郭子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郑秀茹、郭子瑜无责任。经查,冀FB91**主机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王超的全部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8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超辩称,我所有的冀FB91**主机牵引冀F6J**挂号车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若不合法或未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王超驾驶冀FB91**主机牵引冀F6J**挂号车,沿徐水县聚源大街水岸华庭东门路段路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时碰撞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郑秀茹、郭子瑜)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郑秀茹、郭子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4)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郑秀茹、郭子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681.83元。医院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面部擦皮伤、2-型糖尿病、乳腺增生术后15年。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门诊复查。另查明,被告王超系冀FB91**、冀F6J**挂号车的所有权人,冀FB9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医疗费3691.8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记载的伤情没有异议,从医嘱看,原告的治疗行为终止于2014年12月19日,本案中原告存在挂床19天的行为,应在相关费用中予以扣除19天。被告王超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7.40元计算48天计1795.2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两周。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本案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王超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60元计算34天计5440元,提供河北久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及护理人员郭栋(原告之子)的身份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页码,且部分内容为空白,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支取工资的记录,主张的金额超过个税起征点,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天。被告王超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被告王超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超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超负担。被告人保公司系冀FB91**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时间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12月19日之后就没有任何诊疗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继续住院的必要性,故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6天。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超出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1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每天100元计算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损失比例分享,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郭子瑜表示不再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术堂的损失有医疗费3681.83元、护理费1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共计714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66.67元,共计34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王超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368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郭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郭术堂负担4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勾路军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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