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覃元新与倪燕妃、蒋洪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元新,倪燕妃,蒋洪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覃元新,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燕妃,女,汉族。被告蒋洪泉,男,汉族。原告覃元新与被告倪燕妃、蒋洪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元新的委托代理人陆杰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燕妃、蒋洪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元新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两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款,两被告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45485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超过2013年12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利息。后被告偿还15万元,尚欠95485元货款未支付,至今两被告拒不偿还尚欠的货款也不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货款9548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548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蒋洪泉、倪燕妃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蒋洪泉、倪燕妃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覃元新请求被告蒋洪泉、倪燕妃支付饲料款95485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蒋洪泉、倪燕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累计欠覃元新饲料货款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整(¥245485.00),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中途因任何原因终止使用南宁正大饲料,即从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所欠货款,最迟还款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0日。欠款人:蒋洪泉倪燕妃2013.6.5”。至2014年8月份,两被告已还款15万元,尚欠9548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覃元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45485元并承诺最迟还款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0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15万元,是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95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利息计算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从2013年12月31日逾期之日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燕妃、蒋洪泉向原告覃元新支付饲料款95485元;二、被告倪燕妃、蒋洪泉向原告覃元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5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覃元新已预交),由被告倪燕妃、蒋洪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