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锌征与蒋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锌征,蒋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陈锌征。被告:蒋雷斌。原告陈锌征为与被告蒋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锌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锌征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蒋雷斌因做生意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2%计算。借款后,原告自2014年10月份起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蒋雷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锌征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蒋雷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雷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锌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锌征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蒋雷斌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雷斌向原告陈锌征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蒋雷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蒋雷斌向原告陈锌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蒋雷斌在借款借据上填写“借款人蒋雷斌,身份证号码××,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短期资金周转,利率2%,借款日期2014年2月18日”等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蒋雷斌已支付利息8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陈锌征遂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雷斌向原告陈锌征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虽被告蒋雷斌在出具借款借据时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款借据并主张权利,故依法应推定原告陈锌征为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陈锌征自认被告蒋雷斌借款后已支付利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雷斌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蒋雷斌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锌征要求被告蒋雷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锌征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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