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薛伟乘坐朋友郭XX驾驶的汽车回泾县泾川镇XX小区暂住地,当车行至XX小区XX路入口处时,当日值班门卫胡XX询问车辆进入小区事由,薛伟嫌被害人胡XX询问过多,遂下车将小区入口的升降栏杆扳断扔在小区入口旁。胡XX要求薛伟赔偿损坏的栏杆,薛伟不理且让郭XX倒车离开,并准备自行步入小区。胡XX上前阻拦不让汽车离开,薛伟见状上前将胡XX推倒在地,致使胡XX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5月28日,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XX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书证人口信息表、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郭XX的证言;被害人胡XX的陈述;被告人薛伟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薛伟乘坐朋友郭XX驾驶的汽车回泾县泾川镇XX小区暂住地,当车行至XX小区XX路入口处时,当日值班门卫胡XX询问车辆进入小区事由,薛伟嫌被害人胡XX询问过多,遂下车将小区入口的升降栏杆扳断扔在小区入口旁。胡XX要求薛伟赔偿损坏的栏杆,薛伟不理且让郭XX倒车离开,并准备步行进入小区。胡XX上前阻拦不让汽车离开,薛伟见状上前将胡XX推倒在地,致使胡XX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5月28日,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XX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胡XX报警,薛伟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元。此后,薛伟明知是办案民警电话,拒不接听,失去控制。2015年6月10日,薛伟被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6月23日,薛伟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庭审中,薛伟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郭XX的证言;被害人胡XX的陈述;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薛伟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又脱逃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亲属亦出具了谅解书,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岳建强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