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牛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牛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乐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在1993年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乐安县罗陂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年××月××日生育次女叶某丙,现已初中毕业考上了高中。2009年在罗陂乡右源村山背组建有100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因建房尚欠债务两万元,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口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疏远。特别是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经常无故挑起事端而引起争吵,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曾于2011年向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2011)乐万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叶某丙���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难以忍受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使得夫妻感情破裂,这与事实不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有非法同居的事实;2、原告诉称第一次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与被告一直分居,这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因分工不同,原告在南昌务工,逢年过节原告都会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被告答辩意见就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罗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不符,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因以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上的时间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户口簿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4、2011年6月12日乐安县人民法院的(2011)乐万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质证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不同的看法,对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目的。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本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并发展到非法同居生活的地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但被告提出的异议确有道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结婚证原件两份,结婚证上的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2、2011年6月12日乐安县人民法院的2011乐万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9月份与稽姓女子关系暧昧,并发展到非法同居的地步,原告有过错导致夫妻感情有裂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出具过保证书。原告对此证据��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3、叶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内容已当庭宣读),证明原告叶某甲在2010年前经常对被告彭某某进行殴打。原告质证提出以前确实打过被告,但是自己好多年没与被告在一起不可能打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并未对证词予以否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房为一百平米,建房土地性质为划拨。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嵇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质证承认照片中的人确实是这个嵇姓女子,跟她确实有过不正当关系,但这只是以前的事情,现跟她已经分开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6、叶某乙、叶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最近几年都有支付家里的生活费,并会给两人零花钱,原告平时在外务工,但逢年过节都会回家,2015年端午节原告曾回家住过一夜,给了被告生活费,还给了叶某丙1500元零用钱,两人均表示不同意父母离婚。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谈婚,××××年××月××日双方到罗陂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次女叶某丙,现已初中毕业考上了高中。2000年7月12日被告彭某某实施结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在罗陂乡右源村山背组建有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建房尚欠被告父亲10000元、欠被告妹妹500元。原告在南昌务工期间,与一丰城籍稽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6月,原告叶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1)乐万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继续在南昌务工,被告则在家或独自外出务工,原告每年过年节时会回家。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每月付给被告生活费3000元,2015年端午节,原告到家住了一晚,给了被告5000元生活费,给了小女儿叶某丙1500元零用钱。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女儿,感情一直还好,双方并无什么大的矛盾。原告在南昌务工期间,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进而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均予以了谅解。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仍分居两地,但原告每年都会回家与妻女相聚,对被告和两个女儿也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称与被告分居几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是事实。只要原告能端正自己的思想意识,真正改正错误,认证履行好作为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职责,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戴羽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乐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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