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章方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维,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源公司)诉被告陈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杨中亚组成合议庭,依法向陈维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烽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从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够得英朗小型汽车一辆,总价147000元。被告购车时请求原告为其担保,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贷款分期支付购车款,同日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交行磨子桥支行贷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手续费。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的购车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违约责任及相关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的承担。上述协议经成都市锦江区合评法律服务所见证。被告自2012年6月起,连续不在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替被告代偿其所欠银行的款项,共计69704.04元,至起诉时,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全部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9704.0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代偿款资金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原告烽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汽车贷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拟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以及被告方如逾期支付汽车贷款,原告方代偿后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贷款总额的30%违约金及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3、《银行还贷凭证》、《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义务,担保金额共计69704.04元。被告陈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烽源公司与陈维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甲方(烽源公司)同意为乙方(陈维)购买“英朗”汽车向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不足额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不足额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2月16日,甲方(陈维)与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简称: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与以及丙方(四川烽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维购买英朗汽车(车价款为147000元)向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6.7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采取等额本金还款即每期偿还本金2777.78元,每月的1日付息方式。丙方(原告)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交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者其他费用时,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履行期间,被告陈维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5月,逾期六次以上,烽源公司垫款人民币69704.04元。庭审中,原告自诉,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违约金。现因被告已存在多次(已超过二次以上)违约,按《个人汽车销售贷款担保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系该份协议所确定的全部违约金)。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和代偿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及银行还贷凭证、身份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与被告陈维、原告烽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人民币69704.04元。对于违约金,由于该协议还在履行过程中,其违约金的主张,本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张,但鉴于原告未及时向银行支付贷款,被告已为原告代付贷款已达六次以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最高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中的全部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本保证合同的违约金即为100000元×30%=30000元。关于律师费用和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其该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维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垫付款人民币69704.04元;二、被告陈维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陈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杨中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