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毛建福与伊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建福,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福。委托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法定代表人:张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建福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蓉,被上诉人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6日,伊宁市教育局与原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伊宁市教育局将伊宁市第八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和学生餐厅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土建、水、暖、电、卫等工程发包给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自称其于2014年8月18日到原告承建的伊宁市第八中学宿舍楼、学生餐厅工程项目处从事彩钢板房拆卸、安装工作,当日下午,在拆卸彩钢板过程中,在操作切割机时,被切割机磨片碎片击伤右眼。被告受伤后,王建林将其送往医院,王建林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2014年11月,被告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4)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毛建福与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毛建福虽称与原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毛建福不能证明到原告处工作,并服从原告的管理与指挥,毛建福也不能证实是原告给其发放工资,毛建福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确认与毛建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建福不存在劳动关系。毛建福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建八中教学楼、宿舍楼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工地上的彩钢房拆卸安装到施工区域的另一处。2014年8月18日,证人赵吉璐带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行人到被上诉人承建的八中工地拆卸、安装彩钢房。在拆卸过程中上诉人受伤至右眼失明,有在仲裁庭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是在干活的当天受伤的,工作时间不到一天,没有领取到工资,双方只是债务关系,原审以债务关系反推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伊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毛建福受伤时,被上诉人承建的伊宁市八中的教学楼和宿舍楼此时已经交工,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毛建福这个人,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毛建福经赵吉路介绍,与赵吉路、周光华等人到周建林带班的工地拆除板房,当天毛建福便受伤,毛建福、周光华、赵吉路均是第一天到该工地干活。在仲裁庭审时,赵吉路证实其与毛建福是从事彩钢板拆卸安装工作的,到周建林带班的工地干活,是与周建林商谈的劳动报酬,周光华证实与赵吉路商谈的劳动报酬,每天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毛建福与被上诉人伊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毛建福是否受伊建公司的管理,遵守伊建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伊建公司分配的工作和服从伊建公司的人事安排,成为伊建公司的成员,从伊建公司定期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就成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在本案中,从上诉人毛建福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实上诉人毛建福是从事彩钢板装卸安装工作的,经赵吉路介绍被周建林雇用,到周建林带班的伊宁市八中工地拆除板房,工资是由周建林发放,在拆卸彩钢板房时受伤等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毛建福是被上诉人伊建公司直接招用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伊建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事实。另上诉人毛建福在原审提交的八中工地代表的证词,也仅证实被上诉人承建的八中教学楼工地的彩钢板房确实进行了拆除和搬迁,不能证明毛建福是受伊建公司安排,从事彩钢板房的拆除和搬迁的,而且本案中上诉人毛建福所陈述的八中工地的带班人周建林与被上诉人伊建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也无证据确定。因此,上诉人毛建福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伊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上诉人毛建福对其所受到身体伤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毛建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毛建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珍审 判 员  胡晓丽代理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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