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章铭与徐国平、刘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铭,徐国平,刘瑛,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66号原告:章铭。委托代理人:金铿枫(特别授权),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平。被告:刘瑛。被告:黄见兴。被告:高支农。被告:杨国久。原告章铭诉被告徐国平、刘瑛、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铭的委托代理人金铿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平、刘瑛、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铭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徐国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在担保人栏中签名确认,并承诺担保期限为两年;如发生纠纷,则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国平与被告刘瑛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国平、刘瑛至今未还,被告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国平、刘瑛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国平、刘瑛、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章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国平经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国平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等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上加盖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国平、刘瑛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被告徐国平、刘瑛、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平、刘瑛、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借条、收条均系原件,并有被告徐国平、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盖有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其效力等同于原件,能证明被告徐国平、刘瑛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徐国平经被告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担保向原告章铭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并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国平至今未还,被告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徐国平向原告章铭借款时,与被告刘瑛系夫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章铭借款给被告徐国平后,被告徐国平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国平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国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国平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及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徐国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超过上述约定,也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徐国平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给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国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瑛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刘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本案借款情况,也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国平所负的个人债务,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刘瑛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自愿为被告徐国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并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平、刘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章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章铭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平、刘瑛追偿。三、被告徐国平、刘瑛、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章铭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0元,由被告徐国平、刘瑛、黄见兴、高支农、杨国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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