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6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1日,分别窜至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锦绣苑小区11号楼1单元地下室、潍坊市奎文区虞新小区自行车车棚,先后五次共盗窃被害人马某凤凰牌阿米奇电动车一辆、被害人牟某超威牌电动车电瓶、被害人张某乙彪牌电动车电瓶、被害人谭某爱玛牌电动车电瓶、被害人李某塞克牌电动车电瓶各一块,后将所盗电动车及电瓶全部销赃。同时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形迹可疑,对其盘问时,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塞克牌电动车电瓶一块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及书写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销赃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牟某、张某乙、谭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于某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赃物,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林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