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32号原告:沈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致使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不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7172号《民事判决书》,3.《送达回证》。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1年夏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系以三换亲的形式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也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相互吵打。原告于2009年农历6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2844号、(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7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近年来一直外出务工,原、被告相互联系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杨彦荣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相敬相爱,生育儿子,孝敬父母。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及原告外出务工,相互联系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要十分珍惜婚后夫妻感情,多为儿孙的成长着想,多为被告的长处、优点着想,相互多沟通、多体贴、多谅解、多关怀,和好是有希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立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红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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