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2高崇峰,范贵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崇峰,范贵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崇峰,曾用名高仕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9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25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范贵兴,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崇峰、范贵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崇峰、范贵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高崇峰、范贵兴在深圳市福田区布尾村北方饺子馆门口路边,趁被害人戴某醉酒后趴在路边铁栏杆睡着之机,由被告人高崇峰动手,被告人范贵兴望风,将戴某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高崇峰、范贵兴在深圳市罗湖区清庆新村25栋301房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崇峰、范贵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崇峰及范贵兴的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崇峰、范贵兴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崇峰、范贵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崇峰、范贵兴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崇峰、范贵兴均数次因实施盗窃被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屡屡犯罪,被处以刑罚后并无悔改之意,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崇峰、范贵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范贵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晓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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