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辉与被告程小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王跃辉。被告程小平。原告王跃辉与被告程小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一同在舞阳县同庆模具修理店打工。2015年6月26日,二人因工作之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并将原告摔倒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6478元,护理费1375元,交通费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程小平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程小平的住所地通过EMS以法院专递形式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EMS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将上述法院专递退回。后本院通知原告到庭协助本院向被告程小平送达应诉手续,2015年7月29日,本院向原告告知5日内协助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逾期未能送达,本院将按法律规定处理,之后原告到庭提供了被告程小平的“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围村美亚工业区同庆模具厂”的地址,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法院专递向该地址送达应诉手续,2015年8月24日东莞邮政EMS以收件人地址书写不详,且联系不到,多次投递未妥后将该专递退回。由于本案被告程小平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均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跃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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