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毛开兰与莫炳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毛开兰。委托代理人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炳忠。委托代理人莫炳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开兰、李传华诉被告莫炳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开兰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波,被告莫炳忠,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开兰诉称,2014年12月25日13时45分,马超良驾驶三轮车载雷长得、马玲及原告,沿枣阳市熊集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熊集政府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莫炳忠持B2E驾驶证驾驶的鄂F2V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马超良、雷长得、马玲及原告受伤,二车受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18.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7222.78元。被告莫炳忠辩称,本人车辆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莫炳忠为其所有的鄂F2V7**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2014年12月25日13时45分,莫炳忠持B2E驾驶证驾驶的鄂F2V7**号小客车,沿枣阳市熊集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熊集镇政府十字路口,与马良超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马超良、雷长得、马玲及毛开兰受伤,二车受损。毛开兰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5554.40元,后被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924.52元。在此期间,莫炳忠赔付1000元医疗费。2015年1月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12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良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莫炳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开兰、雷长得、马玲无责任。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8日在毛开兰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2015年5月27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接受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毛开兰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毛开兰损伤不予评定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为此,毛开兰支付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莫炳忠与马良超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良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莫炳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开兰、雷长得、马玲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莫炳忠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莫炳忠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毛开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开兰以定额交通费发票请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为410元。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毛开兰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3478.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3、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4、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410元;6、鉴定费400元,合计35012.7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本次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雷长得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小计51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410元,合计7493.8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12601.86元。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2410.92元的30%即6723.28元,应由被告莫炳忠赔偿,扣减其已赔偿的1000元,还应赔偿5723.28元。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开兰12601.86元;二、被告莫炳忠由赔偿原告毛开兰经济损失5723.28元;三、驳回原告毛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炳忠承担,原告毛开兰已交纳,由被告莫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毛开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德忠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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