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强、柴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强,柴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台区民主街。组织机构代码:22258638-5。法定代表人楚永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峻,该社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宁,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方强,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2日。被告柴普,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1日。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方强、柴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胡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闫峻、王宁,被告柴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方强向我社褒河分社申请贷款60000元,用途为二手车置换,寄售资金周转。由被告柴普提供担保,期限2年。2013年1月5日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方强向我社申请借款本金60000元展期1年,办理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7日,结欠贷款本金60000元,累计欠息20731.38元。经我社多次催收,但是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强偿还原告借���本金6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截止至2015年7月7日为20731.38元),被告柴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方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柴普对原告诉称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方强向汉台区农村信用联社褒河信用社张寨分社申请贷款60000元,借期自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由被告柴普提供担保,并签署《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方强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双方又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至2014年1月5日,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月利率为9.87‰,借款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柴普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柴普对该笔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强于2014年5月支付利息2700元。现借款期已满,被告方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强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柴普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查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保证合同》两份;5、《借款展期协议》一份;6、《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7、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方强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柴普对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7205.10元(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并按照月利率14.805‰,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柴普对被告方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方强、柴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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