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臻爵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臻爵,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吴臻爵。被告吴勇。原告吴臻爵与被告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臻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臻爵诉称,他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业主,被告从2010年开始在他处拖运烟花爆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他货款937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他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93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勇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臻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吴臻爵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700元。被告吴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臻爵与被告吴勇系朋友关系,原告一直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工作,被告吴勇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期间付过一部分货款,但由于绝大部分货款未支付,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吴勇尚欠原告货款937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臻爵货款玖万叁仟柒佰元整(93700元),吴勇2014.1.28.”。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之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欠条,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700元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货款9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臻爵支付货款9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佐人民陪审员  徐四军人民陪审员  冯先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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