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常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常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范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18时40分左右,常庆某纠集被告人范某某、常某某及韩某某、常学某等人驾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榆林头村,准备找陈文某理论当天下午在榆林头村东打架的事情。当行至榆林头村街里东头小庙时,与陈文某的叔伯兄弟相遇,常庆某伙同范某某、常某某、韩某某、常学某等人手持砍刀、木棍追打陈某书、陈某彦,在陈某明家院子西南角处陈某书被常庆某、范某某、常某某等人砍伤,陈某书的父亲陈某军上前阻拦时被打伤,随后常庆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书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军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范某某、常某某及同案犯常庆某、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书、陈某军的陈述,证人陈某彦、陈某明等的证言,同案犯常庆某等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常某某系从犯。本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常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范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在他人纠合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本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和解;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常某某系自首,对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明杰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玉洁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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