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执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雄、翟会玲、何严、李春红、董从珍、金保凤、刘绍英、徐银华、徐玉华与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科技印刷厂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雄,翟会玲,何严,李春红,董从珍,金保凤,刘绍英,徐银华,徐玉华,云南省玉溪市科技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红执字第736号申请执行人:叶雄。申请执行人:翟会玲。申请执行人:何严。申请执行人:李春红。申请执行人:董从珍。申请执行人:金保凤。申请执行人:刘绍英。申请执行人:徐银华。申请执行人:徐玉华。委托代理人:罗浩刚。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科技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马建逵,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雄、翟会玲、何严、李春红、董从珍、金保凤、刘绍英、徐银华、徐玉华与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科技印刷厂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科技印刷厂暂无履行能力,该厂位于红塔区凤凰路泷水塘老工业片区的一幢741㎡的仓库,已被玉溪市政府立为拆迁范围,暂时无法处置,该厂在车管部门查无车辆登记信息。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九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玉红执字第73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 寿 勤执行员 郭 树 禹执行员 ��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琪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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