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邦富与被告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傅春苗、吴艳琴、葛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邦富,傅春苗,葛韬,吴艳琴,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陶邦富,男,1946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全,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春苗,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韬,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吴艳琴,女,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园。负责人吴艳琴,该厂厂长。原告陶邦富诉被告傅春苗、葛韬、吴艳琴、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傅春苗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兵、被告葛韬、被告吴艳琴、被告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的负责人吴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邦富诉称,被告傅春苗因经营缺乏资金,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594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期和利息。被告吴艳琴及被告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对上述七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葛韬与被告傅春苗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傅春苗、葛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9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艳琴、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春苗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条上约定的款项,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葛韬辩称,被告葛韬与被告傅春苗虽系夫妻,但对被告傅春苗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艳琴及被告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傅春苗向原告陶邦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2014年5月9日,被告傅春苗向原告陶邦富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2014年6月17日,被告傅春苗向原告陶邦富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2014年7月3日,被告傅春苗向原告陶邦富借款37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2014年7月9日,被告傅春苗向原告陶邦富借款184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2014年11月2日,被告傅春苗向原告陶邦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5年2月1日,被告傅春苗向原告陶邦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合计1594000元,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吴艳琴、被告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春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艳琴、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傅春苗与被告葛韬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系被告傅春苗、吴艳琴于2013年7月4日合伙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及汇款凭证、借款说明、结婚证、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邦富与被告傅春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艳琴、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为被告傅春苗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韬与被告傅春苗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韬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陶邦富与被告傅春苗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春苗、葛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陶邦富支付借款本金1594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35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190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370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184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利,10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20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艳琴、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46元,由被告傅春苗、葛韬、吴艳琴、南京双牌石腾辉墙体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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