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红卫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299号罪犯张红卫,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红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张红卫不服提起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14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王臻代表监督机构到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师孝成、张永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红卫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红卫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奖励,被评为2013、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服刑期间罪犯张红卫能够遵守监规,参加政治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三课”成绩达到合格,罪犯张红卫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卫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因表现突出获得表扬奖励,被评为2013、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红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日。(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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