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永霞与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霞,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郑永霞。委托代理人付满荣。被告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连生,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克石,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测绘队队长。原告郑永霞与被告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霞、被告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霞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丈夫王俊合将自己的五亩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应给付流转费每亩2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流转协议。王俊合于2011年10月死亡,王俊合生前将该五亩承包地经营权转给其妻子原告郑永霞。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土地流转费,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补偿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征收人即国家机关作为被告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原告与被告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并未签订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被告与原告居住地的宁河县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签订了《土地整理经营使用合同书》,并将土地补偿款依约定全部拨付到宁河县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被告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永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郑永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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