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刚与黄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黄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阳、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黄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黄宝与案外人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签订了一份《工商学校食堂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商学校对教场路校区的学生食堂进行了公开招标,黄宝获得教场校区一食堂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承包管理费按在校学生数每生每月6.5元,现按600名学生数计算预交39000元,最后多退少补,一年按十个月计算;工商学校向黄宝收取安全风险金、管理制度执行和法律责任押金3900元,以及1000元水电押金;由工商学校向黄宝提供食堂场所,提供现有固定设施设备。合同还约定黄宝不得将服务场所转让他人,双方因故终止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按违约处理。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刘刚、黄宝双方就黄宝所承包的工商旅游学校食堂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黄宝将其享有的工商学校一食堂一年的经营权以12.8万元转让给刘刚,该费用包含一年的承包费用及食堂内的所有设备。协议达成后,刘刚向黄宝支付了10万元。庭审中刘刚、黄宝均陈述并未明确一年的承包费和食堂内设备的具体数额,刘刚主张设备费用为使用费,黄宝主张设备费用为转让费。另外庭审中刘刚主张因案外人工商学校不认可其转让行为,刘刚经营食堂到2014年12月7日,食堂内的设备还在食堂,黄宝对刘刚的陈述不予认可。还查明,根据工商学校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通知》中载明,黄宝于2014年8月1日与其签订食堂承包合同,8月中旬以治病为由将食堂委托他人经营,12月初食堂擅自停业,影响到学校教职工和学生就餐。同时工商学校亦陈述,工商学校并没有强制清退刘刚,是刘刚自己撤出教场校区一食堂。现工商学校教场校区一食堂还空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刚主张工商学校不认可转让行为并阻止其继续经营,要求撤销口头转让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刚的转让行为虽然未获工商学校的同意,但工商学校并未禁止刘刚经营,未对刘刚的经营形成障碍,故原审法院对于刘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刘刚、黄宝双方于2014年9月5日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故原审法院对刘刚要求撤销口头协议、返还转让费、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8.5元,由刘刚承担人民币1398.5元。上诉人刘刚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宝隐瞒学校不允许转租的事实骗取刘刚部分转让费后不兑现经营权过户的承诺,使转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刘刚一直催促黄宝与学校三方签订正式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并及时办理更名过户以便其办理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黄宝推诿签订合同导致刘刚不具备办证的主体资格被处以罚款,同时学校明令不允许转让,刘刚已无法继续经营,该因素是导致刘刚被迫停止经营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黄宝答辩称:一、双方约定口头转让食堂时黄宝已经将与学校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及承包费收款收据一并交给了刘刚,没有任何凭据刘刚不可能把10万元钱交给黄宝;二、黄宝在查出患病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学校,学校表示理解但要求黄宝找人接手,因学校食堂不能停业,否则影响学校就餐,因此才会由刘刚和黄宝之间的口头协议;三、在刘刚接手经营后,学校是知道的,因为之前黄宝已经向学校说过,所以学校对刘刚的经营行为是认可的,原审法院从学校调取的证据也清楚无误的显示刘刚经营过程中学校没有干涉,也不可能干涉,因为如果食堂停业的话受损失影响最大的是学校,所以学校是认可刘刚和黄宝之间的转让合同的;四、黄宝与学校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是因为合同需要到教育局备案,手续繁琐,该情况已经向刘刚说明,刘刚自己经营不善导致食堂关闭,系自身的行为导致,与合同能不能转让无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双方约定转让食堂的前提是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转让食堂的口头协议能否撤销?刘刚已支付的转让款能否返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黄宝与刘刚口头约定将工商学校的食堂转包给刘刚,刘刚现主张黄宝隐瞒工商学校不得转让食堂的条款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故请求撤销合同,返还款项。本院认为,工商学校与黄宝之间关于不得转让的约定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黄宝有无隐瞒其与工商学校之间不得转让食堂的条款,在工商学校行使权利之前对刘刚承包食堂不会造成实际影响。根据原审法院与工商学校核实,在刘刚接手食堂之后直至其主动撤离之前工商学校都没有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干预,现刘刚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工商学校明令其不许继续经营,故对刘刚主张黄宝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刘刚主张其与黄宝约定可以变更工商学校发包食堂的对象为黄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刚应当对上述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现刘刚要求黄宝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并无证据证实黄宝违反了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且其在无人阻扰经营的情况撤离学校,损失是其自己所导致。故对其返还10万元款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刘刚已预付)由刘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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