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区荣立漆行与江西兴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荣立漆行,江西兴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抚州市临川区荣立漆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号金巢华城1-102。负责人甄荣学,系该漆行业主。被告江西兴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机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庭强。原告抚州市临川区荣立漆行(以下简称荣立漆行)与被告江西兴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立漆行的负责人甄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瑞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立漆行诉称,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货款总计为1621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3万元外,余款132164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时收回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1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瑞实业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兴瑞实业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荣立漆行采购油漆产品。其中编号为18560-18563的入库单载明的油漆材料款合计为29676元;编号为18565、18566、18568、18569、18031、18032、18571、18572的入库单载明的油漆材料款合计为59899元;编号为18573、18574、18576-18580的入库单载明的油漆材料款合计为72589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62164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两项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16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与被告兴瑞实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321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入材料及支付货款明细、销货清单、入库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兴瑞实业公司多次向原告荣立漆行采购涂料产品,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材料款13216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销货清单、入库单及购入材料及支付货款明细反映,以及被告财务人员的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的金额为132164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瑞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兴瑞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抚州市临川区荣立漆行支付油漆材料款计人民币132164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3元,由被告江西兴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陈建高审判员  韩金红审判员  王诗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书怡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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