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广西联盈鼎盛商贸有限公司、叶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广西联盈鼎盛商贸有限公司,叶康敏,赵军,赵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143-1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金浦路8号。负责人韦繁章,行长。被告广西联盈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路223号荣宝华商城A-6号111号房。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叶康敏。被告赵军。被告赵静。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联盈鼎盛商贸有限公司、叶康敏、赵军、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月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广西联盈鼎盛商贸有限公司、叶康敏、赵军、赵静名下价值人民币11452295.75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广西联盈鼎盛商贸有限公司、叶康敏、赵军、赵静名下价值人民币11452295.75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链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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