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47岁(1968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文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在其暂住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期×楼×单元×室,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票面金额合计210万元,以及空白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59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4张;另查明,被告人王×为伪造发票,让他人为自己伪造”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一枚。经鉴定,上述发票、印章均系伪造。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6日被传唤到案。当场在被告人王×处扣押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盛行牌、HKC牌主机箱各1台、短信群发器3台、EPSON、CANON打印机各1台、手机13部、手机卡38个、”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1枚、名片3000张、天线1个、无线电源1个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64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文检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又让他人为自己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王×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百六十四张、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盛行牌、HKC牌主机箱各一台、短信群发器三台、EPSON、CANON打印机各一台、手机十三部、手机卡三十八个、”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各一枚、名片三千张、天线一个、无线电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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