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东诉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东,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张爱晶,侯孟妤,崔修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行初字第8号原告杨海东,男,1974年生,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敬华,该局局长。第三人张爱晶,女,1970年生,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第三人侯孟妤,女,2000年生,住所地同上。系第三人张爱晶之女。法定代理人张爱晶,女,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第三人崔修启,男,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原告杨海东诉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通知张爱晶、侯孟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崔修启经通知,表示拒绝参加本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原告杨海东所诉的第三人持有的民土国建字(1993)第6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登记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如下:驳回原告杨海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华审 判 员  陈效亮代理审判员  钱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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