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正法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正法,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正法。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103621-1。法定代表人:朱为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正法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秦正法于2011年7���至通业建设公司驻庐江县龙桥镇铁矿项目部从事采矿工作。通业建设公司按月支付秦正法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9日晚上8时30分许,秦正法在井下作业时,手指被伤,当晚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左示指不完全离断伤、左中指远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4年4月1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正法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秦正法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通业建设公司支付秦正法工资至2013年8月底。秦正法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79元。秦正法就工伤赔偿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秦正法与通业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2、通业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正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4元;3、通业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秦正法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申报领取手续;4、通业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正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937元;5、通业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秦正法缴纳自2011年7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秦正法个人承担;6、驳回秦正法的其他仲裁请求。秦正法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秦正法与通业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2、通业建设公司为秦正法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通业建设公司给付秦正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769元(2979元×11个月);4、通业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53元(2979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70元(54210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0元(54210元/年/12个月×5个月×80%)、停工留薪期工资23832元(2979元×8个月)、护理费7228元(54210元/年/12个月×2个月×8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确认通业建设公司向秦正法支付经济补偿8937元(2979元×3个月);6、通业建设公司向秦正法支付交通费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秦正法系通业建设公司职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第、第三十九条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因通业建设公司为秦正法参加了工伤保险,故秦正法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通业建设公司应为秦正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秦正法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秦正法的相关待遇应由通业建设公司承担。秦正法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依法确认秦正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据此秦正法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916元(2979元×4个月)。秦正法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到通业建设公司工作,亦未申请停工留薪期满后延长时间的确认,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2)住院期间护理费:秦正法受伤住院治疗9天。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认秦正法的住院护理费应为1014.48元(4227元/月÷30天/月×80%×9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秦正法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故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秦正法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794.5元(4227元/月×5个月×70%)。(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通业建���公司未依法为秦正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秦正法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通业建设公司应向秦正法支付经济补偿7447.5元(2979元/月×2.5个月)。(5)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通业建设公司没有为秦正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秦正法的合法权益。故通业建设公司应缴纳秦正法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针对秦正法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现秦正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秦正法要求通业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第第一款第三项,《》第、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正法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正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4.48元;三、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正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47.5元;四、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秦正法缴纳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秦正法个人承担;五、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秦正法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六、驳回秦正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秦正法上诉称:通业建设公司在原审中递交的证据显示,秦正���受伤当月通业建设公司没有为秦正法交纳工伤保险,另证据显示温州市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11月7日提供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基本信息”证明秦正法为在职状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劳动关系实际履行地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在依据现有证据指向通业建设公司没有为秦正法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下,作出判决让通业建设公司协助秦正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可能导致秦正法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审法院在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停工留薪期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秦正法与通业建设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3、改判通业建设公司为秦正法补交自2011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的���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改判通业建设公司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769(2979元/月×11个月)元;5、改判通业建设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53元(297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70元(54210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0元(54210元÷12个月×5个月×80%),合计56993元;6、改判通业建设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3832元(2979元/月×8个月),护理费7228元(54210元÷12个月×0.8×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0元/天×10天)元,合计31360元;7、请求判令通业建设公司给付秦正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26.5(2979元/月×3.5个月)元通业建设公司答辩称:1、秦正法在停工留薪期后没有来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正确。2、通业建设公司已经为秦正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庐江县仲裁委向苍南县社保局核实确认通业建设公司已经为秦正法购买了工伤保险。通业建设公司没有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原因是劳动者申请仲裁,并向法院起诉、上诉。3、秦正法的各项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通业建设公司是否已经为秦正法办理工伤保险的问题。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通业建设公司提供了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矾山管理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明细一份,证明通业建设公司已经为秦正法参保工伤保险,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核实,通过该参保明细,可以确认通业建设公司已经于2011年7月为秦正法办理工伤保险,且参保状态为在保。故秦正法上诉称通业建设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秦正法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亦由工伤保险基金确定,通业建设公司应为秦正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秦正法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到通业建设公司工作,亦未申请停工留薪期满后延长时间的确认,故应视为以实际行为解除与通业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并无不当。原审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亦无不当。故秦正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正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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