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范莹与蔡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莹,蔡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范莹。被告蔡江伟。原告范莹与被告蔡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莹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到期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归还原告人民币8500元,剩余款项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上述借款。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000元、2000元、1500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江伟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对此,被告蔡江伟应予偿还。被告蔡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范莹借款人民币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蔡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汤超群人民陪审员  洪书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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