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8
吴昌福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
刑事案件
刑罚变更
吴昌福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6899号罪犯吴昌福,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了(2010)海刑初字第19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昌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吴昌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昌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昌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昌福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贵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