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帝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5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毅,行长。被执行人常州市帝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力,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被执行人许力,男,1975年8月15日生。被执行人张亚芬,女,1977年2月26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帝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友联轴承有限公司、许力、张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市帝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99730.59元(该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日),以及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常州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力、张亚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力、张亚芬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帝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4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78元,由常州市帝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力、张亚芬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如下:终结(2013)天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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