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文、蔡明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雷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崇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文。被告蔡明成,身份证载明住址:湖北省随县高城镇大桥居委会9组。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告高文、蔡明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蔡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高文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3.5‰。该借款由被告蔡明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文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被告蔡明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文、蔡明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高文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裕丰公司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高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月利率为13.5‰,逾期月利率为13.5‰的1.5倍(即在原月利率13.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罚息。被告蔡明成作为保证人,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蔡明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裕丰公司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被告高文。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索,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高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2875元。本院认为,原告裕丰公司与被告高文、蔡明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履行中,原告裕丰公司依约向被告高文发放借款50万元后,被告高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标准偿还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且至今未予偿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明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文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及由被告蔡明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已支付的利息52875元从中扣减);二、被告蔡明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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