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卫宁、陈卫沪等与张灵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宁,陈卫沪,陈卫杭,陈卫甬,陈卫粤,张灵斌,陈卫闽,张卫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陈卫宁,女,1951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陈卫沪,男,1953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卫杭,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卫甬,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卫粤,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法兴。被告张灵斌,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陈卫闽,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张卫宪(曾用名陈卫宪),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宁、陈卫沪、陈卫杭、陈卫甬、陈卫粤诉被告张灵斌、第三人陈卫闽、张卫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法兴、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宁、陈卫沪、陈卫杭、陈卫甬、陈卫粤诉称:五原告和两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系第三人张卫宪之子;2013年原告母亲陈某某去世,原告要求继承其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被被告拒绝,被告称陈某某已于2010年将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变卖给了被告,但却不能出具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收据;买卖合同并非陈某某本人签名,买卖系造假,考虑到被告系晚辈,故不追究其违法责任;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45万元,五原告及两位第三人作为继承人各得6.4万元。被告张灵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原是被告与陈某某产权共有,2010年左右陈某某想把自己名下的产权赠与给被告,就到公证处咨询公证遗嘱,但公证处要求所有继承人到场,陈某某遂与被告到了房地产交易中心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过户给了被告,但陈某某本意是赠与;2013年9月原告即已得知房屋产权变更到被告名下的信息,现在才起诉要求继承陈某某遗产,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陈卫闽、张卫宪共同述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所谓分割遗产每人各得6.4万元的依据也不存在,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生前生育子女7人,即本案五原告及两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张卫宪之子。系争房屋产权原系陈某某及被告按份共有,两人各享有50%产权份额,建筑面积56.23平方米。2010年7月31日,陈某某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载明:陈某某产权份额卖给张灵斌,转移以后产权归张灵斌一人所有;45万一次性付清。2010年8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审理中被告、第三人提供《遗嘱》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赠送给被告,产权转让形式虽为买卖但本质是赠与。该《遗嘱》载明:住房是单位照顾增补调配还有外孙原有房子归并一起,房子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外孙张灵斌并且现在就直接过户他的名下,为避免今后有纷争特立此遗嘱表明以上都是我的真实想法和本人的意愿也是自愿行为。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陈某某所书,但无法提供陈某某自书的其他书证。2015年7月6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死亡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遗嘱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非陈某某本人签名,无证据佐证。房屋交易过户需买卖双方同时到场办理,故陈某某应当知道本人名下的房屋产权以出售方式转让给被告之事,陈某某生前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款,而原告非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购房款并非陈某某去世时即已存在之财产,原告要求继承人均分购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卫宁、陈卫沪、陈卫杭、陈卫甬、陈卫粤要求被告张灵斌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陈卫宁、陈卫沪、陈卫杭、陈卫甬、陈卫粤及第三人陈卫闽、张卫宪作为继承人各得人民币6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陈卫宁、陈卫沪、陈卫杭、陈卫甬、陈卫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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