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秀章、卢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秀章,卢炜,李乃利,崔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34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君,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贾秀章,农村居民,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贾龙头村337号。被告:卢炜,农村居民。被告:李乃利,农村居民。被告:崔为成,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秀章、卢炜、李乃利、崔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莫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秀章、卢炜、李乃利、崔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贾秀章于2013年9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卢炜、李乃利、崔为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秀章未偿还借款本息。起诉要求被告贾秀章、卢炜、李乃利、崔为成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贾秀章、卢炜、李乃利、崔为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秀章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分别主要约定:“借款人贾秀章,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贾秀章,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炜、李乃利、崔为成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分别主要约定:“保证人卢炜、李乃利、崔为成,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为12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卢炜、李乃利、崔为成,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为8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二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15日付给被告贾秀章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秀章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秀章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卢炜、李乃利、崔为成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秀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卢炜、李乃利、崔为成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炜、李乃利、崔为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贾秀章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秀章、卢炜、李乃利、崔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逯 欣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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