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银朝与熊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朝,熊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王银朝,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熊火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王银朝诉被告熊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朝诉称:2002年原告在贾庙小水电站工作,当时小水电站因体制改革,将小水电站一改为二,即发电公司和杜皮供电所两个不同性质单位,当时原告就想到杜皮供电所上班,被告熊火成得知原告的心愿后,同意帮忙找关系将原告安排到杜皮供电所上班,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9500元整,作跑关系的费用。并承诺如果未安排到杜皮供电所上班,用一分退一分。几个月后原告一直无音,也没办成。原告便找被告索此款,自2002年至2010年先后几十次催讨无果,于2010年12月18日原告向贾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后被告对借款9500元无异议,并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详见贾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协议达成后到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调解协议书义务。现为了保护原告利益不受侵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7514.05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银朝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银朝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熊火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三、被告熊火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熊火成出具借条借款9500元整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四、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贾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的事实。被告熊火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时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借款9500元不是属实,实际上是原告委托我找关系走后门的钱,实际上现金我只拿了6300元送情,其他的钱是原告买的实物由我送情。我不存在还他的钱,我托人帮他搞到了考试的参加资格,是他自已没考上。贾庙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是我签的字,原告很少向我催要这钱,最后一次找我要钱是2011年前后。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因贾庙小水电站体制改革,就想到杜皮供电所上班,因被告熊火成当过村干部交往的人多,遂委托被告熊火成帮忙找关系将原告安排到杜皮供电所上班,在此期间原告王银朝给付9500元的现金及实物礼品给被告用作找关系走后门的费用。后因为原告考试未过关而未能进入杜皮供电所工作。2005年12月20日,被告熊火成向原告王银朝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银召现金玖仟伍佰元整。本年付一半2006年付清2005年12月20日熊火成”。该借条出具后,原告王银朝向被告熊火成催要此款一直未还。2010年12月22日,在团××县贾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当事人熊火成对借款九千五百元无异议,同意还款。不承担借款利息,当事人王银朝放弃利息。履行协议的方式:一、当事人熊火成在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叁仟元,12月30日前还款叁仟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叁仟伍百元。二、本协议达成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一方不得反悔或违约,如有违约方则承担违约金二千元。望双方自觉遵守履行。因被告熊火成没有按调解协议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资金借贷活动。本案中,原告王银朝虽然持有被告熊火成出具的借条,但是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王银朝的庭审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原告王银朝委托被告熊火成采取走后门送情的方式谋取不当利益,该行为有损公序良俗,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同时,被告熊火成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5元,由原告王银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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