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丽与刘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刘东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张丽。被告刘东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丽诉被告刘东升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及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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