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区人民西路西湖景园一楼中国银行营业厅,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同为保安的同事郭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在双方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双侧鼻骨骨折,面部0.5cm缝合创,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谢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同月26日,其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伤势照片、病历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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