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四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栾立明等抢劫、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栾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复字第37号被告人栾立明,化名刘庚,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立明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葫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栾立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栾立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438.82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对栾立明的刑事判决。指定辩护人以栾立明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栾立明,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栾立明因经济困难,产生持枪抢劫银行现钞之念。为获取枪支,栾立明在网络上与非法持有仿制手枪的黄儒(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取得联系,并约定在四川省成都市进行枪支交易。同年3月14日,栾立明乘车到达成都市双流县,在该县一公园内,以人民币14000元从黄儒手中购得仿制手枪1支、改制的7.62毫米口径子弹31发、猎枪子弹2发及子弹底火、子弹壳等物若干。为便于运输购得的枪支、弹药,栾立明在成都市购买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后驾驶该车返回葫芦岛市。3月21日用刘庚的身份证入住绥中县某宾馆,22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新华大街支行附近踩点,而后入住兴城市某宾馆。2014年3月29日7时50分许,栾立明驾驶摩托车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新华大街支行门前,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进入该行自助银行内。当日8时许,运钞车押送现钞至该银行门前,解款员焦某某、押款员张某甲分别持装有现钞的钱袋和枪支离开运钞车步入该行正门时,栾立明上前用装有汽油的塑料袋掷中张某甲面部,随即掏出仿制手枪,并抢焦某某手中的钱袋,遭到焦某某阻拦后,栾立明开枪击中焦某某腿部,后将焦某某所持钱袋抢走,并拖至其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旁,欲将钱款抬至车上。张某甲持枪前去阻拦,栾立明向张某甲开枪射击,但因枪弹故障击发未果。而后,栾立明被运钞车内的押款员沈某某开枪击中腹部倒地,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栾立明劫取的钱袋内装有现钞人民币1770650.07元、港币4554.30元、美元13038元、日元51400元、欧元2020元。经鉴定:涉案仿制手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焦某某右下肢外伤致右大腿枪弹盲管创,行清创缝合异物取出并引流术,创道深度大于10.0厘米,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栾立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侦破报告、抓捕经过,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杨某、沈某某、张某乙、张甲、赵某、李某甲、张乙、朱某某、陶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通话记录和信息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新华大街支行出具的证明,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被告人黄儒的供述,被告人栾立明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栾立明非法购买枪支并持枪抢劫金融机构,致一人轻伤,且抢劫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栾立明的抢劫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栾立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栾立明的坦白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审量刑时已有考虑,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再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初字第00047号对被告人栾立明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宁疆审 判 员 刘 宏 伟代理审判员 王 佳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荣 国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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