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孟健和蒋某、段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段甲、许某某、段乙(后七人均已判刑)、星某(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V8酒吧喝酒时,段某某见被害人蒋某某等七人中有人在舞台上脱光上衣跳舞,觉得对方不顺眼,便向其他人提议殴打对方。在等待的过程中,“杨娃儿”(后另案处理)等四、五人又来到酒吧。次日零时许,段某某等人先走出酒吧发现蒋某某等七人也走出来,段某某、蒋某、许某某、王某某、段甲、孟健、段乙、邓某某等人便围上去殴打蒋某某、李某某、蒋甲等人,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其中段某某和王某某提起臭豆腐摊上的塑料凳打砸对方,孟健抬臭豆腐摊上的火盆盖在蒋某某头上,在抓打过程中蒋某拿出一把折叠刀将蒋某某右侧下腹部内侧、右大腿下段膝关节处刺伤,后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蒋某某生前系右大腿下段被单刃类锐器刺伤,造成股动脉被刺断,导致机体急性大量��血、休克,且全身多处被刺伤,加快其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李某某、蒋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孟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客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同案供述,提取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说明,死亡注销证明,火葬证明,监控视频,审讯视频光盘及其制作说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孟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健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健起次要作用,系从��,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健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十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梧 芸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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