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甲,男。原告成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霞、被告蒲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上海务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2日生育一子蒲某乙,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渐觉被告系心胸狭隘的人。当原告提出回娘家时,常遭到被告激烈反对,并进行殴打。2014年9月,原告因爷爷病重,需回重庆探望,被告对此激烈反对,并提出只要回重庆就要与原告离婚,在此情况下,原告绝望的回到重庆。2015年正月,被告电话告知同意离婚,将原告骗至建兴,关于房中,不让出门,后在原告亲属的帮助下才得以回到重庆。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蒲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均不属实,被告没有限制其回娘家探亲,也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海务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2日生育一子蒲某乙,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及时沟通与解决,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理坪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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