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狮子王陶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狮子王陶瓷有限公司,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狮子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其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兵,总经理。上诉人淄博狮子王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7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应由加工行为地法院管辖,涉案钢结构工程安装地虽在淄川区,但经了解涉案钢结构的加工地应在淄博市张店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承包单位的上诉人与作为发包单位的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由淄川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管辖条款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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