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蓬莱凯威文体制品有限公司与范淑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凯威文体制品有限公司,范淑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凯威文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法定代表人:李百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淑兰。委托代理人:王楠,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蓬莱凯威文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淑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与被上诉人范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范淑兰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凯威公司与范淑兰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968号裁决书,认定范淑兰于2014年5月10日在凯威公司处操作注塑机时将右手挤伤,裁决凯威公司与范淑兰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凯威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范淑兰称:2014年3月14日应聘到凯威公司从事操作注塑机工作,平时工作由李文军安排,曾签订劳动合同但都由公司保存,月工资2520元,由于工作时间短,未实际领取工资,车间5个人,每人操作一台注塑机,2014年5月10日晚,因为崔某的粉料机坏了,她要另去粉料,工作中机器不停,范淑兰就同时帮崔某操作她的注塑机,结果受伤,伤后由李文军、崔某、韩军良、李国胜将范淑兰送至医院,费用由凯威公司缴纳。范淑兰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出庭陈述:证人本人从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10日在凯威公司工作,范淑兰出事后证人再没上班,范淑兰与证人在同一车间工作,上50多天班不到2个月;车间内有6台车(注塑机),一共5个人,个人看个人的车,因工作量大,上卫生间有事等情况时,需要别人帮着看一下,那天晚上证人的粉料机坏了,需别处去粉料,就让范淑兰帮忙看着机器,这个过程中范淑兰受伤,当时李文军、证人、李国胜、韩军良一起将范淑兰送去医院。凯威公司认可范淑兰在操作凯威公司车间内的注塑机受伤的事实,但认为范淑兰在替凯威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操作注塑机,可能是为崔某帮工,否认范淑兰是其工作人员。凯威公司认为崔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凯威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9月1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给蓬莱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烟人社工伤举字[2014]08034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指出该通知书中载明,凯威公司范淑兰以系该单位职工、挤伤右手为由提起工伤认定。范淑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通知书的形成过程解释称,范淑兰最初以在凯威公司工作中受伤为由向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开始称没有这个法人单位,后来告诉范淑兰法人名称应为蓬莱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让范淑兰以此名称提起工伤认定。但范淑兰之后查到凯威公司是在烟台工商局注册成立,坚持申请认定在凯威公司工作中遭受工伤。另外,范淑兰指出凯威公司是文体用品制作,而蓬莱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范淑兰在制作车间受伤应是为凯威公司工作。另查,据凯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记载,蓬莱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凯威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凯威公司指出其公司从事文体制品制作,所在厂区内有多个公司,各老板之间确有重叠,凯威公司要求庭后落实范淑兰具体为哪公司员工,谁为其缴纳的住院医疗费,但庭后未回复法庭。原审法院依据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96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凯威公司与范淑兰对于2014年5月10日范淑兰在凯威公司车间内操作注塑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范淑兰主张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操作机器,符合常理,且提供了证人证言佐证,证人崔某出庭证实了范淑兰在凯威公司工作及事发的前后过程,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凯威公司否认范淑兰系凯威公司员工,但对范淑兰操作注塑机的原因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范淑兰对曾以蓬莱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提起工伤认定的原因,所做解释合理,不能成为否认凯威公司与范淑兰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凯威公司与范淑兰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威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凯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范淑兰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淑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范淑兰在上诉人凯威公司车间内因操作注塑机受伤的证据充分,该事实与证人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范淑兰系上诉人凯威公司职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凯威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范淑兰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蓬莱凯威文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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