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车至本市长宁区天山支路芙蓉江路路口,因被害人袁某某酒后阻碍其正常通行,与袁某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某击中袁某某头部,致袁倒地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积极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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