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立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海风与梁常务、吴春娣、梁月雪、梁月香、梁德旺、梁光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海风,梁常务,吴春娣,梁某A,梁某B,梁光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立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风,男委托代理人:谭明,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常务,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娣,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月雪,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A,是梁常务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吴春娣,是梁某A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B,男,是梁常务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吴春娣,是梁某B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光耀,男再审申请人李海风因与被申请人梁常务、吴春娣、梁月雪、梁某A、梁某B、梁光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梁常务是醉酒状态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梁常务等人是城镇人口依据不足。为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意外事故,但一审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一行却表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到赔偿项目和金额为……”二审判决对这错误没有审查。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查明李海风经营的英德***健身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向梁常务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已发现梁常务因喝酒过多导致呕吐,并在凌晨两点服务员下班时已告知其他工作人员梁常务醉酒状态的情形。二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就梁常务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所依据的法律作了详细的阐述,并无不当,不再赘述。梁常务及其妻子、子女虽然均是农村户籍,但不能否认其在英德市英城镇购买了房屋,并于2010年6月开始在所购房屋居住的事实。为此,一、二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李海风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风申请再审提出,一审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一行中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认定为交通事故,二审判决没有审查是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均确定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就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为客人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关系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分析与认定,从而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一行将“本次事故”表述为“交通事故”是一个笔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李海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斌审判员  李慧玲审判员  柳芳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英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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