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帝凯斯一八三六塑胶皮具有限公司与娄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帝凯斯一八三六塑胶皮具有限公司,娄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东莞市帝凯斯一八三六塑胶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韩雪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娄环,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东莞市帝凯斯一八三六塑胶皮具有限公司(下称帝凯斯公司)诉被告娄环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凯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被告娄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凯斯公司诉称:娄环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帝凯斯公司,担任试用模具师傅一职,入职后试用期工资底薪1700元、岗位津贴1600元/月。娄环到帝凯斯公司任职以来,表现一直一般,技术达不到模具师傅的水平,帝凯斯公司考虑到其尚在试用期间,遂给予其学习的机会,但是娄环不能按时完成帝凯斯公司交办的工作,无法在交期内完成模具的交付。帝凯斯公司的客户由于急需模具交货,遂于2015年4月10日在帝凯斯公司模具车间调查模具制作进度,娄环当场将正在做的模芯打坏,并强词夺理,认错态度不好,造成帝凯斯公司在自己客户面前失去尊严和信誉度,并被要求赔偿娄环打坏的模具损失共计5000元,客户还要求其承担重新加工模具的加工费,帝凯斯公司由此有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帝凯斯公司找娄环谈话,娄环拒不承认错误,帝凯斯公司遂决定降低娄环的工资待遇,但娄环不告而别。2015年4月14日娄环去到帝凯斯公司处,要求帝凯斯公司结清娄环所有的工资,帝凯斯公司出于友好的情况下全部结清娄环所有工资,也没有要求娄环承担5000元的模具费用和重新加工费用。综上所述,帝凯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帝凯斯公司不需要支付娄环赔偿金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娄环承担。被告娄环辩称:帝凯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娄环破坏帝凯斯公司的模具。请求法院驳回帝凯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娄环诉称:娄环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担任试用模具师傅一职,试用期为7天,经模具部主管确认合格后其综合薪资待遇为上班26天,上满260小时则工资为5200元/月,超过工时的加班费按1700元/月计算。帝凯斯公司由于订单减少,遂将娄环的同事与娄环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与2015年4月23日先后以试工不通过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娄环在职期间帝凯斯公司没有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虎门劳动局仅裁决帝凯斯公司支付娄环赔偿金5200元并驳回娄环其他的仲裁请求,裁决有误。其次娄环请求仲裁裁决帝凯斯公司支付娄环未缴纳的社保赔偿金和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误工费800元也未得到支持,娄环在被辞退期间在帝凯斯公司处待工,多次找帝凯斯公司结算其工资给娄环未果,故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娄环实际存在误工。为此,娄环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帝凯斯公司支付娄环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元;2.帝凯斯公司支付娄环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误工费800元。原告帝凯斯公司辩称:娄环打坏了帝凯斯公司的模具,帝凯斯公司曾经向娄环提出降低工资,而非辞退娄环,但娄环自己提出了离职申请。娄环打坏帝凯斯公司模具时,帝凯斯公司的客户和员工都在场,都清楚事情经过。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一、入职时间及职位:娄环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帝凯斯公司,担任工模部师傅一职。帝凯斯公司主张娄环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娄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星期。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娄环入职时双方书面约定娄环每月上班26天,共计260个小时,其工资由底薪1700元/月、岗位津贴1600元/月、绩效工资520元/月及加班费构成,加班费按底薪的法定倍数计算。娄环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工资为3411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帝凯斯公司主张在2015年4月10日客户调查进度时,娄环将正在做的模具打坏,帝凯斯公司书面以娄环“试用期未通过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帝凯斯公司提供四位证人证言拟证明娄环在工作过程中打坏了模具。五、仲裁情况:娄环于2015年4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帝凯斯公司支付娄环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元;2、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4日误工费800元。仲裁庭作出裁决:一、帝凯斯公司支付娄环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元;二、驳回娄环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帝凯斯公司提交的《联络函》、员工离职申请表、报价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娄环提交的《离职员工工资签收单》、2015年3月、4月考勤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一、帝凯斯公司解雇娄环是否合法以及帝凯斯公司是否需向娄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帝凯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娄环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误工费8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焦点一,帝凯斯公司书面以娄环“试工不通过”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帝凯斯公司应当对娄环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帝凯斯公司主张其与娄环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但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帝凯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娄环约定劳动期限是多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帝凯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帝凯斯公司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娄环在工作过程中打坏了模具,但是帝凯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娄环约定的具体录用条件,因此,本院对帝凯斯公司主张由于娄环打坏模具就不符合录用条件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定帝凯斯公司解雇娄环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雇,应向娄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帝凯斯公司需按娄环半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由于娄环在职18天的工资为3411元,经核算娄环的月工资为3411元÷18天×30天=5685元,因此,帝凯斯公司应向娄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数额为5685元/月×0.5月×2=5685元。娄环申请仲裁时要求帝凯斯公司支付赔偿金5200元,属其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帝凯斯公司需向娄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数额为5200元。焦点二,对于娄环诉请帝凯斯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0日至4月14日的误工费500元,因缺乏劳动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帝凯斯一八三六塑胶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娄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帝凯斯一八三六塑胶皮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娄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帝凯斯一八三六塑胶皮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文静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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