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李某,女,汉族,宣威市人,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按公告开庭时间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认识并于同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9年6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一般,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原告王某甲多次劝告无效。2010年被告李某带着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偷偷外出打工,久不归家,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依职权对云南省罗平县王建永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李某已经离家5、6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生育了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名字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罗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登记卡二份,欲证实原告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丙自然人身份信息。2.罗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欲证实王某与王某甲系同一人。3.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罗平县某镇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张,欲证实原告王某甲曾用名为王某、被告李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曾生育女儿王某乙,未落户。5.申请证人简利华出庭作证。简利华证实,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甲大概有5年左右没有在一起。他们生育了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名字和出生年月不清楚。王某甲还有一个名字叫王某丙。6.申请证人李冲(系被告李某堂弟)出庭作证。李冲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不在一起生活4、5年了。被告李某具体出走时间不清楚,也不知其现在何处。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儿王某乙,被李某带去甘肃,还生育了一个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李某生活。王某甲还有一个名字叫王某。法庭组织原告王某甲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王某甲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云南省罗平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王建永的询问笔录、罗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卡以及户口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2007年7月31日王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该结婚证上男方的名字与原告户口薄上的名字虽不一致,但罗平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及证人简利华与李冲的证言均能证实原告王某甲曾用名为王某,因此该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采信;罗平县马街镇马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简利华与李冲当庭所作证言中虽不能说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的具体时间,但与本庭依职权对云南省罗平县某村委会某村王建永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被告李某已有5年左右未归家,现下落不明,故,对二人证言中与本庭依职权对王建永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曾生育过一名女儿,身份信息不祥。2009年6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李某生活。2010年左右,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铮红人民陪审员  马绍国人民陪审员  冯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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