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徐殿芬与陈有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鞍山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徐某某,陈某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台初字第01468号原告徐某某,女,满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因被告陈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撤回诉讼,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