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男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银行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张某某、、王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开四轮机携带油锯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杨季楼村南湖盗伐村民季某杨树2棵、杨某杨树4棵。经鉴定盗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378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案发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季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预谋盗伐林木,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时风牌四轮货车载被告人、王某并携带油锯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杨季楼村南湖盗伐村民季某杨树2棵、杨某杨树4棵,并于当日销赃得款212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120元,被告人、王某各分50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378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拍照,证明2015年1月1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盗伐杨树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杨楼村西组,原栽杨树不见,地面发现车轮印。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指认了案发现场和赃物。三、鉴定意见,证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015)267号物证鉴定书,涉案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3784立方米。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季某陈述,称2015年1月12日13时许他发现村庄南头麦地里两棵直径28cm、32cm的杨树被盗伐,价值1000余元。南邻杨某的四棵杨树被盗。(二)被害人杨某陈述,称2015年1月12日13时许他发现村庄南头麦地里价值3000余元的四棵直径26cm-30cm的杨树被盗伐。北邻季某的四棵杨树被盗。五、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月11日晚7时许,打他电话说近期打牌输钱,提议偷树卖钱,并说再找一个人,不久骑两轮电动车带来王某住他家。1月12日零时许,喊醒他并从他家拿油锯。他开着时风牌四轮柴油车带着和王某通过符离地下道沿顺河乡方向,顺祝窑村西至铁路附近,看到路两边都是树,离村庄较远,就停下车。从车上拿下油锯,他启动油锯锯树,在旁边帮忙,王某在车旁望风。他锯倒五棵树,把树干截成二米六长的树段,三人一同将树装上车。嫌少,他又锯了一棵。装好车后,他们沿路北行向符离方向,到符离镇振兴居委会旁张先亮夫妇经营的料场将树卸下。1月12日上午9时许,他到料场量过尺寸,老板娘付给他2120元。他给1200元,说每人600元,因树是他锯的,连同油料费他拿920元。(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他和张某某一同收树,因近期打牌输钱,他提议偷树,张某某同意了,并说两个人不够,他联系了王某。2015年1月22日零时许,他和王某、张某某一同,从张某某家拿着杀树用的油锯,由张某某驾驶杀树用的车带着他和王某从张某某家出来,向南行驶至祝窑村西面、铁路北面的路边,发现不少杨树。张某某就用油锯杀树,他和王某旁边望风,张某某将树杀倒截好后,他和王某帮忙装车。张某某开车带着他和王某到符离镇振兴大酒店旁的料场,他们将树段卸下后就回到张某某家中,事后由张某某联系老板,并经手从老板处拿卖树钱,他和王某各分500元。(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月11日晚11时许,他和张某某、一同到符离镇杨季楼村大田地附近路边盗伐树木,张某某开车并带着油锯,到案发地后张某某用油锯锯倒树,他们一同装车并在当晚拉到符离镇一料场卖了,然后就回张某某家。他没有分到钱,钱在和张某某处。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本案系2015年1月12日15时30分季某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其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杨季楼村南湖大田地路边的杨树被盗,遂案发。2015年1月13日,符离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期间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旁边停放时风牌四轮柴油车,遂对其盘问,被告人交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015年1月12日凌晨在符离镇某大田地路边盗伐六棵杨树的事实,并于次日凌晨14时许,带领民警在符离镇银行巷中段铁路北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事项,被告人身份事项,被告人王某身份事项。三、前科材料(一)本院(2008)埇刑初字第0050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马监释字第101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14日释放。(二)本院(2007)埇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9月28日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3.37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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