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童颜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7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小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同案犯梁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均曾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工作。同案犯周某某(已判刑)案发前在三一公司担任保安。2012年12月,“刘老板”、曾某(均另案处理)与梁某某共谋到三一公司盗窃泵车配件,由“刘老板”负责销赃后给曾某、梁某某好处。曾某、梁某某应允后找到张某某(已判刑),三人商量后进行了分工,由张某某负责串通三一公司保安,驾驶货车进三一公司并把货运出厂门,由梁某某负责与“刘老板”安排的人盗窃货物并装车,由曾某负责与“刘老板”联系销赃事宜,销赃后赃款平分。2013年1月4日,张某某邀请周某某一同吃饭,张某某称要在三一公司盗窃配件,要求周某某配合,在出门时不仔细核对,并承诺事后将感谢,周某某答应配合作案,并告知张某某其2013年1月6日下午4时至晚上12时当班。被告人童某与同案犯黄某某(已判刑)均曾在三一公司工作。2013年1月4日,被告人童某与梁某某、曾某、童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平江县参加一个朋友的婚礼。众人见面后,梁某某和曾某向童某、黄某某、童某某等人提出,他们联系了货车到三一公司盗窃油泵卖钱,让童某、黄某某、童某某帮忙,童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因童某与黄某某均保留有三一公司制服,梁某某和曾某安排童某着制服跟随梁某某进入仓库装货,安排黄某某在仓库边上望风。2013年1月6日下午,张某某驾驶湘A×××××白色东风货车从三一公司东门货车通道进入公司,并把自己事先制作的一本假行驶证放在东门保安处。当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与梁某某、黄某某来到三一公司13号仓库。梁某某安排童某到仓库边上将叉车开过来,童某于是按照梁某某的指示将叉车开到13号仓库侧门附近,发现白色货车停放在仓库侧门门口。梁某某带领童某来到13号仓库里面,告诉童某油泵的位置,与童某使用叉车共同将32个柱塞泵搬运到货车上后离开三一公司。当晚21时许,张某某驾驶货车离开三一公司厂区,周某某利用当日当班的职务便利将货车放行。之后张某某将车交给梁某某与曾某。梁某某、曾某驾驶该车又交给“刘老板”。2013年1月7日,三一公司监察总部员工陈某发现13号厂房仓库内的柱塞泵被盗后,立即向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报警。星沙派出所出警后抓获了梁某某、周某某、张某某。2013年1月13日,曾某打电话给其朋友谌某,让谌某告知公安机关被盗柱塞泵的存放地点。谌某通知星沙派出所后,该所民警在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附近将被盗柱塞泵追回。经鉴定,被盗柱塞泵价值705120元。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向阳商业街被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高某、谌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及照片;3、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师郭玫琪、罗波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4、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5、同案犯梁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童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还可对被告人童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童某上诉提出,其未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安排路线、确定分工、参与销赃,且其在犯罪过程中仅有运送柱塞泵的行为,故其应系从犯,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童某运送油泵的行为系在同案犯梁某某的指令下完成,其所起作用有限,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童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童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童某虽事前未参与通谋,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其驾驶叉车将32个柱塞泵运送至作案使用的货车上,对促成犯罪起到主要作用,应以主犯定罪处罚。上诉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童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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